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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虚假诉讼司法应对的困境与破解
2020-12-29 08:52
来源: 汉中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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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案件数量暴增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案件增长的过程中,虚假诉讼作为其中不和谐的一种类型,被司法实践部门最先捕捉到,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头疼的问题之一。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搜索,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在该网站搜索的关键字中输入“虚假诉讼”,共检索到145923篇文书,按含有该关键词的法律文书年份筛选,案件数量每年都在大幅度增长,特别是2018年、2019这两年案件数量的增长率分别为29.9%和32.7%。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顽疾。法律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利用公权力来帮助自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民事虚假诉讼通过转移、稀释自有或共有财产的做法,侵吞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这种行为侵害的是复合型客体,不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的挑衅。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作为民诉法领域的热点问题,该行为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和多发性特点让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重视。从理论上来说,要从源头上治理民事虚假诉讼,最好的方法应该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就能将虚假诉讼行为识别出来并加以制裁,这样就能最大限度的避免稀缺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虚假诉讼行为所带来的的一系列不良后果,最大限度地避免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却不容乐观。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进行考察梳理,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是发现虚假诉讼的“主力”。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检察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启动再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确认虚假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官在一审程序中即发现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从而确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少之又少。按照立法和民众的期待,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应该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现实司法状况却显示法院的识别具有滞后性,在法院识别虚假诉讼的过程中过于依赖法官个人的审判经验,而没有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来寻求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本文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结合前人研究成果,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期对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的应对和防治有所帮助。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严格来说,民事虚假诉讼是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现象而非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虚假诉讼”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晰。按照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的认识,按照是否将当事人的单方虚假行为纳入到虚假诉讼范围中规制,可将“虚假诉讼”的界定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在广义虚假诉讼概念中,一方当事人单方实施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欺骗法院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的范围应该扩大,而不是仅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这一种形式。在狭义虚假诉讼概念中,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是必备要素,不含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且仅限于通过诉讼方式提出,不包括虚假仲裁等行为。201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认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事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强调了恶意串通”是必备要素。由此可见现行民诉法虽然没有专门设立“虚假诉讼”的概念,但可以确定虚假诉讼包括以下要素:1.就当事人主观状态而言存在主观恶意2.就当事人行为方式而言是通过法院的诉讼、调解程序来完成虚假诉讼行为获取非法利益3.就行为后果而言表现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更不容易被识别,且案外受害人没办法及时发现自己受到的侵害,也就无从谈起参与到诉讼中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因此司法机关依职权在诉讼进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就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对于单方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起诉或者伪造证据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法官可以按照现有既定的诉讼流程,在当事人的庭审对抗等诉讼活动予以排除,司法机关正常履行审判职责即可处理,无需通过规制虚假诉讼的方式制裁。

二、我国立法对虚假诉讼规制的现状

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是司法工作法治价值的体现。但虚假诉讼案件造成的连锁反应与社会负面影响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困扰,立法已经将其作为打击对象。按照时间顺序,近年来我国立法方面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应对的具体内容如下: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私法领域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这一章中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且重点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救济民事虚假诉讼受害人的主要手段。2015年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虚假诉讼罪”入刑,实现了对民事虚假诉讼规制方面的民刑对接,在立法层面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规制。前文所述2016年最高院《指导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全国范围内细致规定民事虚假诉讼所包含的要素、可能存在的情形及存在领域以及惩处的方式等具体内容的司法性文件,对司法领域内识别和制裁民事虚假诉讼意义重大。2018年最高法和最高检共同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制裁进一步具体细化,同时对刑事制裁中的“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对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立法层面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一步步愈加完善,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这一问题在当下逐步受到更多的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虚假诉讼案件数量不降反升。这让各方都认识到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是非常关键的环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对虚假诉讼依然是个老大难的问题。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司法应对的现状

为更好体现虚假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分布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中搜索“虚假诉讼”,时间截止2019年12月31日,裁判文书全文中有涉及“虚假诉讼”一词的民事案件有121035件,刑事案件有2666件,行政案件有1026件,赔偿案件有101件,近五年来各类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可以看出民事审判领域涉及到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最多,刑事审判领域涉及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也在增长。本次搜索虽然将虚假诉讼设为关键词显示案件体量巨大,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112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认定虚假诉讼,并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该规定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成为新法适用以来法院进行虚假诉讼裁判的核心法条。因此,笔者以《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作为关键词,裁判结果为驳回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时间限定为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检索到案件数量仅为633件。笔者对这633件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研究,按照审判程序来看,民事一审程序中法官识别虚假诉讼案件为119件,占案件数量的18.7%。而审判监督程序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件数量为326件,占案件数量的51.5%,再审成为识别虚假诉讼的主要阶段。这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了司法领域法官主动识别民事虚假诉讼之艰难。

受理或审理虚假诉讼的法官识别出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阶段直接将其驳回,是司法应对虚假诉讼的最佳状态”“第一审法院的法官在识别虚假诉讼时发挥着主要作用”民事虚假诉讼的特殊性导致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识别难度大。为帮助法官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识别,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的规定,民事虚假诉讼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虚假诉披着合法外衣,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2.从诉讼案件当事人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炮制一起成功的民事虚假诉讼,对当事人来说能获取巨大利益,但是相应的,想在司法机关的监管下瞒天过海,同样具有高风险性。这使得获利当事人谨慎选择自己的“合作伙伴”3.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财产领域多发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进行归纳,可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最高院《指导意见》第4条通过列举法罗列出民事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为“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纠纷案件”4.民事虚假诉讼中自认现象和调解结案方式突出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化解矛盾的重要制度,民事审判领域的自愿处分原则在虚假诉讼中被当事人利用,为该行为提供了便利。虚假诉讼当事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考虑,更愿意采取快捷的调解方式来结案。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识别民事虚假诉讼时最常用的路径是:依据前文论述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所具有的表面特征,比如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庭审抗辩性弱、案情匪夷所思等情况,结合虚假诉讼案件类型集中多发于民间借贷等财产性权益类案件的实际,利用法官的审判经验来识别。但是虚假诉讼行为外表的合法性和多样性,导致《指导意见》并不能全部进行量化。最高院关于法官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加大职权调查力度识别虚假诉讼的要求,其依据基础仍然是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多种因素的综合识别和判断,依赖于法官审判经验的积累和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治理虚假诉讼的理想状态,应该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识别,此时虚假诉讼当事人还未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其非法目的还未实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司法权威得以彰显,同时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却并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审理案件是法官的正常工作任务,对虚假诉讼识别却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例如在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对调解的合法性审查,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担。

四、检察监督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应对现状

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纳入监督范围,但是在司法应对虚假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处于仍处于被动地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线索多依赖于受害人提出的监督申请,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属于受害人事后救济途径的一种,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案件中搜索设置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关键字选择“驳回”,2017年案件数量为155件,2018年为268件,2019年为522件。虽然检察监督虚假诉讼的案件数量在逐渐增多,但是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的增长仍是杯水车薪。虚假诉讼受害人自身获取权益受损的渠道有限,更多的受害人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方式来维权,到检察机关要求监督的少之又少。而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在骗取了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期目的已经达成,更不会到检察机关要求监督。通过分析上述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案件,全部是通过事后的方式提起监督,反映了检察机关监督的别动和滞后,这些都影响了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没有对该类案件形成相应的监督规模。

五、在民事审判中审慎识别虚假诉讼

1.简化认定要件和证明标准

目前的司法实践是由立案或审判法官根据最高院《指导意见》等法律规范规定的条件依职权识别虚假诉讼,这样的识别程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成效有限。原因如前所述,会受到法官消极中立地位和自身精力水平的影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指导意见》等的规定,虚假诉讼必须要有损害结果,但是对结果的要求必然会导致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偏重于事后处理。因此将权利受到损害作为启动虚假诉讼惩戒或救济措施的必要条件,人为加大了认定虚假诉讼的难度与成本。虽然立法将结果要件规定为虚假诉讼构成要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实体权益不受侵害,但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只要提起了虚假诉讼,不管最后是否造成了受害人权益受损的结果,都对我国的司法秩序造成了破坏,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就应当受到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虚假诉讼的认定要件进行简化,将他人权益受损的结果仅作为认定条件的参考。只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妄图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不管是否造成案外人受损,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同时对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从“排查合理怀疑”的标准变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降低法院识别的难度。

2.引入诉讼告知和诈害防止参加制度

面对虚假诉讼受害人获取案件信息渠道受限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引入诉讼告知制度。我国现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受害人证明未参加诉讼非本人的原因,这个前提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难度。诉讼告知制度让受害人有机会参与庭审,提高法官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同时诉讼告知制度充分保证了受害人自己的处分权,是否参与诉讼由其自己衡量决定,如此也更能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诉讼告知制度和诈害防止参加制度相互衔接。民事诉讼程序中要识别虚假诉讼可以引入诈害防止参加制度。按照狭义虚假诉讼的定义,虚假诉讼行为中存在以下四种关系,分别是相互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受害人。相互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是一体的,中间没有对抗关系。真正和虚假诉讼当事人对抗的应该是受害人。在现有诉讼体系中,因为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受害人很难参与到诉讼中来与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抗辩。这是我国当前虚假民事诉讼存在的一个内生困境。因此可以引入诈害防止参加制度,由受害人直接参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然后在虚假诉讼当事人和受害人的对抗中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虚假诉讼进行识别,实现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源头治理。最高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规定。虚假诉讼受害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形成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虚假诉讼受害人以及法官这样的“四方”关系,这种诉讼结构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便于法院充分平衡各方权利,对虚假诉讼进行识别,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赋予虚假诉讼受害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拓宽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可以更好的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作用

3.建立虚假诉讼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

建立虚假诉讼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有损失就有补偿”的基本法理,解决了受害人寻求救济途径而增加成本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在我国实体法中专门规定虚假诉讼损害赔偿制度。笔者也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理应在实体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制裁多采用“拘留、罚款”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更多的是一种公权力救济,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秩序。但是对被侵害的受害人合法权益而言,缺乏一种私力救济手段。而虚假诉讼受害人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弥补这一缺憾。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予以明确,除财产损失外,也应该包括受害人的维权支出。此举可以增加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警戒虚假诉讼行为人,警示社会大众,对虚假诉讼进行惩治。同时,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认定虚假诉讼的主观过错必须限定为“故意”

六、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1.创设多方联动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渠道

虚假诉讼受害人的监督申请是检察机关监督最主要的线索来源。检察机关应对此监督申请及时审查,该项救济权利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措施并不矛盾,不应因为受害人采取了其他救济措施而放弃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监督。在受害人申请对虚假诉讼进行检查监督时,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虚假诉讼行为存在的可能,检察机关的监督就应该启动,在此不应对受害人的证据提出过高要求。同时对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发现机制进行探索,可以与法院形成虚假诉讼发现的联动机制。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举报,检察机关可以及时通报法院,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庭审,实现对虚假诉讼案件的事中监督,解决检察机关事后监督滞后性的问题

2.保障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强制力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在司法解释工作中对调查核实权进一步细化。首先应出台保障措施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强制力予以保障。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以及案件的重要证人等必须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对拒不配合推诿扯皮的虚假诉讼行为人等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司法处罚措施。该项工作可以由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警察进行,也可以和公安机关建立协作机制,由公安干警进行处罚。同时根据监督案件的办理情况,行为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时可以与公安机关联合办案,增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行为的强制力和震慑力。(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芬  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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